其逸犯名数未定者,则添注日“又应缉者几起”
。
每县每月填写格式一叶,而四种朗然在目矣。
其每种,各开人名事宜清单,仍照向例开写,但宜略不宜详耳。
州县于每月初一、二、三等日,办齐四柱册四种,由驿递省。
其偏僻之县,自度驿递难到者,专差送省,限十日内送齐。
院司查对数日,钉成总册,存于三处官厅,大众阅看。
其未报者,报而不实者,立予记过。
其已报者,视结案、获犯之迟速,监禁、管押之多少,定该员之功过。
有过有功者,另写一榜,悬于三处官厅。
此皆本省旧章。
前督刘公曾申明之,本阁部堂与诸僚友当力行之。
第七条:严治盗贼以弭隐患。
近来盗案迭出,抢劫频仍,勒缉严比之文书不绝,而罕见破获之犯。
初、二、三参之奏咨不绝,而终无降调之官。
即真正强盗斩犯,而再三勘转,狡供驳回,亦非四五年不能正法。
为从者,更逍遥法外,毫无畏惮。
是以盗风日盛,邦畿重地,万方辐凑,而行旅皆有戒心。
从前枭匪、教匪、捻党降众,余氛未殄,一夫煽动,群盗啸聚。
此直隶之隐患也。
欲弭大患,先除小盗。
州县一遇盗案,无不责成捕役,捕役之能干者,强半通贼,本不愿于破案;一经破获之后,解府解省,往返羁留,费用半出自捕役。
捕役应得之工食,本官久掯不发;解案之费资,该役无从措办。
此捕快所以借豢贼为生路,视获贼为畏途也。
嗣后各州县皆宜厚养捕役,工食之外,另给月饷,恣其所为。
譬如良将厚养死士,不问千日之过,但责一朝之效。
及至捕案之时,购线募人等费,官为给发,重悬赏格,少者数十金,多者每名百金,或数百金;捕而不获,则又酷刑严比,血溅肉飞。
大利在前,峻法在后,而捕役之不尽力者寡矣。
既养捕役以治其标,又择团长以治其本。
选明干者数人,立为团长,优加礼貌,酌给薪资。
令之帮办捕务,约束乡邻。
首告者有赏,隐匿者连坐,禁赌场以清其薮,拿窝家以绝其踪。
专讲捕盗之实政,不尚会缉之虚文。
既获之后,分别两种办法:一种赃少而情轻者,仍照旧例招解勘转;一种赃多而情重者,禀请本部堂可否照军法从事。
本部堂审择要犯,批令先行解省,委审明确,立正军法。
剧盗之首速枭,群贼之胆自破。
而枭教捻匪之余党,或亦可弭患无形。
除具奏外,仰各属实力遵行。
其平日不能治本治标,临时不能重赏严比者,记过撤参。
其果能认真缉捕者,悬赏之银,每名百金;可令获犯之人,径来督院领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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